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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 : 2017.02.27 生效日期 : 2017.05.01 時效性 : 現行有效 文號 : 法發〔2017〕6號
為規范人民法院對執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參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款物,是指執行程序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經管的財物。
第二條 執行款物的管理實行執行機構與有關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財務部門應當對執行款的收付進行逐案登記,并建立明細賬。
對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應當指定專人或部門負責,逐案登記,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執行機構應當指定專人對執行款物的收發情況進行管理,設立臺賬、逐案登記,并與執行款物管理部門對執行款物的收發情況每月進行核對。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開設執行款專戶或在案款專戶中設置執行款科目,對執行款實行專項管理、獨立核算、專款專付。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一案一賬號的方式,對執行款進行歸集管理,案號、款項、被執行人或交款人應當一一對應。
第五條 執行人員應當在執行通知書或有關法律文書中告知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或案款專戶的開戶銀行名稱、賬號、戶名,以及交款時應當注明執行案件案號、被執行人姓名或名稱、交款人姓名或名稱、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六條 被執行人可以將執行款直接支付給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將執行款從被執行人賬戶直接劃至申請執行人賬戶。但有爭議或需再分配的執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將執行款劃至執行款專戶或案款專戶。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扣劃的執行款,應當劃至執行款專戶或案款專戶。
第七條 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執行款的,執行人員可以會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財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交付現金的,財務部門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款憑據;交付票據的,財務部門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取憑證,在款項到賬后三日內通知執行人員領取收款憑據。
收到財務部門的收款憑據后,執行人員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內用收取憑證更換收款憑據。被執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手續或明確拒絕更換的,執行人員應當書面說明情況,連同收款憑據一并附卷。
第八條 交款人采用轉賬匯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劃方式收取執行款的,財務部門應當在款項到賬后三日內通知執行人員領取收款憑據。
收到財務部門的收款憑據后,執行人員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執行人員原則上不直接收取現金和票據;確有必要直接收取的,應當不少于兩名執行人員在場,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取憑證,同時制作收款筆錄,由交款人和在場人員簽名。
執行人員直接收取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在回院后當日將現金或票據移交財務部門;當日移交確有困難的,應當在回院后一日內移交并說明原因。財務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收到財務部門的收款憑據后,執行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核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可以延緩發放:
(一)需要進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請執行人因另案訴訟、執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導致執行款被保全或凍結的;
(三)申請執行人經通知未領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延緩發放執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執行人員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發放。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放執行款,一般應當采取轉賬方式。
執行款應當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確需發放給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但依法應當退還給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二條 發放執行款時,執行人員應當填寫執行款發放審批表。執行款發放審批表中應當注明執行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交款人姓名或名稱、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稱、收款人賬號、發款金額和方式等情況。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交由財務部門辦理支付手續。
委托他人代為辦理領取執行款手續的,應當附特別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師的,應當附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師執照復印件。
第十三條 申請執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轉賬方式發放執行款的,執行人員應當持執行款發放審批表及申請執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單位接收執行款的賬戶信息的書面證明,交財務部門辦理轉賬手續。
申請執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辦理領取執行款手續的,執行人員應當在查驗領款人身份證件、授權委托手續后,持執行款發放審批表,會同領款人到財務部門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四條 財務部門在辦理執行款支付手續時,除應當查驗執行款發放審批表,還應當按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發放執行款時,收款人應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財務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發放執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款提存:
(一)申請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
(二)申請執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請執行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
(四)按照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通知其領取的;
(五)其他不能發放的情形。
第十七條 需要提存執行款的,執行人員應當填寫執行款提存審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證明材料。執行款提存審批表中應注明執行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交款人姓名或名稱、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稱、提存金額、提存原因等情況。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辦理提存手續。
提存費用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負擔,可以從執行款中扣除。
第十八條 被執行人將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包括票據、證照等)直接交付給申請執行人的,被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證明;沒有物品接收證明的,執行人員應當將履行情況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被執行人將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轉交給申請執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交接的,執行人員應當將交付情況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第十九條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執行人、擔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執行人員應當立即通知保管部門對物品進行清點、登記,有價證券、金銀珠寶、古董等貴重物品應當封存,并辦理交接。保管部門接收物品后,應當出具收取憑證。
對于在異地查封、扣押,且不便運輸或容易毀損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保管,代為保管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專門場所存放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將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時,執行人員可予以變賣,并將價款依照本規定要求交財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執行人交付,且屬于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執行人員應當自查封、扣押或被執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發放物品等工作。不屬于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符合處置條件的,執行人員應當依法啟動財產處置程序。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解除對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外,應當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內將物品發還給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間,因自然損耗、折舊所造成的損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負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物品進行提存。
物品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賣或者變賣該物品所得價款。
第二十五條 物品的發放、延緩發放、提存等,除本規定有明確規定外,參照執行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執行款物的收發憑證、相關證明材料,應當附卷歸檔。
第二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調離執行機構,在移交案件時,必須同時移交執行款物收發憑證及相關材料。執行款物收發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交接時進行審計。執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辦理調離手續。
第二十八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結合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建設的要求,以及執行工作實際,可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法發〔2006〕11號)同時廢止。